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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2)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从业经历和经验;

(3)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5)各地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公建民营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运营方,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可采用竞争性磋商、谈判、委托等其他方式选择运营商。

第八条当地民政部门应会同所有权方制定具体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内容应包含招标项目基本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风险保证金额度、评分标准及约束性条款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人应承诺的条款:不得转让、转包,明确用于城乡特困供养人员等政府保障对象的床位数及保障措施。

第三章 品牌运营

第九条品牌运营是指为促进本地区养老服务业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和品牌扶持培育,以民办非企业法人形式承接公建养老机构开展运营活动的公建民营模式。

第十条采取品牌连锁机构运营方式实施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运营方应当在本市或国内养老服务行业具备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广泛的品牌知名度,机构运营效益明显,标准化服务体系完备,具有成熟的技术输出团队和相应的注册资金保障。

第十一条 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应达成合作意向,运营方需提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规划发展方案,方案主要包括机构章程、运营方案、管理制度、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经费投入使用计划,以及服务保障和接受监管承诺等,所有权方据此召开专家论证会,对运营方提供的规划发展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品牌运营应当在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民营和公立的养老机构,由所有权方组织实施。合作对象的选择、合同条款的议定,应当在本级财政等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实施。

第四章 机构责权

第十三条要明确委托方、运营方、监管方权利义务。县(市、区)社会福利(养老院)机构、乡镇敬老院、新建养老机构设施的所有权方等为委托方,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社会福利机构(养老院)、乡镇敬老院原主管部门、新建养老机构设施主管部门为监管方,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机构招标、合同审查、运营监督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养老用途不改变、服务质量上水平。

第十四条明确委托项目的产权性质、功能定位、经营范围、服务内容等。其中产权性质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经营范围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定位为设施配建标准适宜实用、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护理型为主、助养型为辅的机构,服务内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五条合同期应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前期投入、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来确定,原则上不超过20年。合同到期后可根据运营实绩,延长运营年限。所有权方应当以床位规模为测算依据,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保障对象收住情况、承租年限、机构登记性质、社会主体合理的经营回报等因素收取风险保证金及租金,资金管理按非税收入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由运营方以押金的形式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所有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租金主要用于本机构设施维护改造及老年人服务改善等用途。租金的使用,应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通过协议明晰约定,原则须由运营方书面向所有权方提出建设、改造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得到所有权方书面认可后方可实施,所有权方负责对运营方的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运营方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可申请从上交租金中支出,不足部分可由所有权方申请财政资金补贴。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第十九条政府供养对象的保障。委托方与承接方根据政府供养对象现状及预测预留一定数量的托底保障性床位,应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这些对象中,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机构不得向政府供养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按照财务制度要求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明确风险责任分担机制、评价机制、争端解决机制。运营方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由不可抗力产生的风险由双方共担。所有权方应每年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公建养老机构运营情况、国有资产使用情况、政府供养对象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评估。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项目委托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监管方应当督促并指导委托方对机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三条运营方应当及时向监管方、委托方报告重大情况。

每年3月31日前,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经营收支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中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由同级民政部门主管,乡镇敬老院原则上由所在乡镇(街道)政府主管。

第二十五条 监管方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机构的管理、养老服务质量、公众评议等内容开展考核。

第二十六条合同期未满,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所有权方进行协商。双方应在合同终止 60 天内向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并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合同期内运营良好、社会反映良好的运营方,可在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签。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终止公建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所有权方在办理变更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其中,街道(乡镇)属养老机构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市民政局报备;区县、市属养老机构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方,委托方和监管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或承租方的;

2.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3.损毁设施或改变设施用途的,无法保障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的;

4.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5.发布虚假广告或涉嫌非法集资的;

6.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8.入住老年人以及社会公众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

9.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10.违反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九条 政府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确保将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经费足额拨付到位。

第三十条 公建民营机构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有关民办养老机构税费减免、政府购买服务、投融资、人才队伍保障等扶持政策。公建民营机构不享受各级财政一次性床位建设补助;公建民营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床位享受运营补贴,3年内免租金。公建民营机构对社会老人开放的床位实行市场定价。规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使用押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出台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且合同履约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办法要求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参照本方案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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